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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28日,原告到被告少林永智学校学习。在年初至年9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遭到被告叶某涵殴打。被告刘洪飞、刘旺军、刘雨豪在被告叶某涵的带领下戏耍原告生殖器。年9月,原告父亲肖正斌得知该情况后,带原告医院、医院、医院、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告为应激性精神障碍。
年10月11日,原告到登封市公安局少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并告知其到法院起诉。后原告以叶某涵、刘某飞、刘某军、刘某豪、少林永智学校为共同被告,要求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年4月3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进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因原告的病情需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元。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自年4月3日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被扶养人抚养费等费用,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障碍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与被告殴打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分别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被鉴定人年龄较小,不适宜进行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不予受理此次鉴定。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抚养费,因原告的伤残鉴定被退回,法院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失费和被抚养人抚养期限,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叶某涵、刘某飞、刘某军、刘某豪对原告进行了伤害,因此,四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肖桐与被告叶某涵、刘某飞、刘某军、刘某豪均就读于被告少林永智学校,系寄宿制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少林永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虽然被告少林永智学校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但被告少林永智学校系寄宿制全封闭学校,原告与叶依涵等四被告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伤害是呈持续性、长期性,而被告少林永智学校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设置有安全教育制度,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叶某涵、刘某飞、刘某军、刘某豪对原告的伤害行为予以制止、教育或对原告进行了保护。因此,被告少林永智学校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豫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为被告叶某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飞、刘某军、刘某豪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少林永智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此,本次各方责任比例的承担仍以()豫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比例为准。
法院判决被告叶某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飞、刘某军、刘某豪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少林永智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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