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医院过错强制收治常人构成人身自由权

时间:2016-12-1 21:21:43 来源:器质性精神障碍

侵权责任法学·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判断标准(r)

民事 人身自由权 执业资格 精神疾病 医疗机构 近亲属 行为

表现 保护性医疗措施 过错 忽略 意见 民事责任 赔礼道歉

侵权责任法学

主观过错执业资格

掌握过错的概念,明确过错的表现形式。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年第3辑(总第81辑)收录

人身自由权纠纷

()荔法民一重字第1号

年11月18日

侯x何xx左x

何锦荣

医院

陈艳芳

专业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具有合法执业资格,其根据近亲属的陈述以及疑似精神病人的行为表现对疑似精神病人作出初步患病诊断,并采用保护性医疗措施强行将其收治入院。医疗机构的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锦荣的诉讼请求。

何锦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诉讼中,经重审法院委托,中国x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何锦荣精神状态正常,医院收治入院时无重性精神疾病;医院对何锦荣的收治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的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医院向何锦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驳回何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1.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专业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根据近亲属的陈述以及疑似精神病人的行为表现对疑似精神病人作出初步患病诊断,并采用保护性医疗措施强行将其收治入院。医疗机构的上述行为不属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认定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

2.治疗精神类疾病的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忽略疑似精神病患者的其他近亲属对病情提供的重要意见,应认定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因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导致无精神疾病的人被强制收治入院,构成对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的行为并未侵害无精神疾病之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身体完整以及名誉的,不构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侵权,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医院作为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治疗医院,根据何锦荣的妻子陈艳芳的请求并依据《医院护送病人入院“一条龙”服务的规定》派出医务人员前往了解何锦荣的具体情况,并与陈艳芳签订护送入院的服务委托书,将何锦荣收归入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尚未对何锦荣入院接受诊断前,根据陈艳芳的陈述和何锦荣表现暴躁的情况,对何锦荣的精神状况作出初步诊断亦为合理的。医院为避免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对何锦荣使用约束带将其收归入院的行为,亦不具有伤害何锦荣的恶意。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医院在收治何锦荣入院时的行为并非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对此,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

2.虽然医院强行将何锦荣收治入院的行为以及根据陈艳芳提供的陈述采集病史并在入院初期据此将何锦荣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或偏执状态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医院在何锦荣的母亲、兄弟等近亲属向其反映何锦荣并无精神疾病且强烈要求办理出院的情况下,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仍然以陈艳芳提供的病史为主,对何锦荣进行治疗,且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以查明何锦荣的真实患病情况。据此,应认定医院在对何锦荣的诊疗过程中,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因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导致何锦荣被强制住院并致其精神损害,此时医院的行为构成对何锦荣人身自由权的侵犯,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医院所进行的医疗行为并未危害到何锦荣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身体完整,且其所进行的错误诊断和治疗只是医疗行为的质量问题,故不构成对何锦荣享有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的侵犯。此时,医院无需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1.简述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

2.医疗机构强制精神病患者入院治疗是否构成侵权。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锦荣。

被告:医院。

第三人:陈艳芳。

原告何锦荣诉医院侵犯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本院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年4月9日作出()荔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何锦荣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22日作出()穗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荔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追加陈艳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确定本案案由为人格权纠纷。原告何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锦荣诉称:原告是一个拥有多家公司的民营企业家,身心一直健康,精神上更无任何疾病。年12月20日23时30分,被告在未经任何诊断的情况下,以原告患有精神病为由,强行用暴力方式医院住院,并对原告进行了强制诊断和检查。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母亲等人曾反复向被告反映原告并无精神疾病,但被告却置若罔闻,且对原告及其母亲等人提出的出院要求,被告都以原告的前妻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直到年1月20日,被告才同意让原告出院,但却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道歉或补偿。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背离了医疗行业执业准则和道德规范,还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肉体痛苦和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的侵害。2.被告在《羊城晚报》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共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医院辩称:年12月20日21时30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前往x街派出所求助,并在派出所致电被告,称原告精神异常、冲动打人,要求被告协助将其收治入院。被告接到电话后,派“一条龙”服务工作组医护人员出车,于23时30分左右到达派出所。在向第三人及其儿子了解原告的病情后,被告的医务人员初步判断原告确实存在精神病性症状,有入院指征。并且,由于第三人强烈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于是被告的医务人员便在派出所与第三人签署《医院护送入院服务委托书》,然后由第三人及其儿子陪同护送原告入院。原告入院后,被告初步诊断其为偏执性精神病,此后又组织科部、全院病例讨论,诊断其为偏执状态。经过治疗后,原告妄想逐渐消失、情绪平稳、自知力部分恢复,病情明显好转。被告经讨论后认为原告可门诊治疗,遂于年1月16、17日两次发出出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办理出院手续,但第三人没有同意。在此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其他亲属于年1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可见,被告的接诊手续规范,诊治也符合医疗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艳芳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第三人送原告住院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正常的求医行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年12月20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与第三人在广州市x区x路回家途中发生争执,第三人遂到广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x街道派出所求助,并在派出所与儿子一起致电被告,以原告精神异常为由,要求被告收治。被告遂派出“一条龙”服务工作组医务人员于23时30分左右到达派出所,并向第三人及其儿子了解原告的情况。第三人陈述原告已长时间患精神病,近几天病情变重,经常打人。第三人并强烈要求被告收治原告入院。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派出所与第三人签订了《医院护送入院服务委托书》,随后在第三人及其儿子的陪同下,前往原告家中。由于原告表现暴躁,不配合被告医务人员的诊治,被告的医务人员遂初步认为原告存在精神障碍,并使用约束带将原告护送到被告处,由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随后,被告向第三人采集原告的病史。第三人称,原告20年余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无故怀疑第三人有外遇,总是检查第三人的电话,路上有人看第三人一眼也怀疑与第三人有关,无故骂第三人,发脾气,打第三人,答非所问,疑心重,路上的人在讲话也觉得在讲他,整日发呆于家中或去赌钱,有工作也不做,心情差,称想死但无自杀行为,无自责自罪,常认为自己第一。另外第三人还称原告的母亲和一妹妹有精神异常。

原告入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初步诊断为:精神病。12月21日被告查房时,原告称可能有黑社会人员掌握第三人把柄来对付他,第三人有外遇。被告分析原告可能为偏执性精神病,但需进一步补充其病史后,再行下一步处理措施。同日,原告的母亲和兄长到被告处反映原告不存在精神异常,坚决要求出院,但因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住院。

12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科部病例讨论,认为原告主要是存在被害妄想和嫉妒妄想,或因生活经历形成人格障碍,故诊断考虑:1.偏执性精神病,2.偏执性人格障碍。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全院专家病例讨论,专家在讨论过程中向第三人及其儿子询问了原告的病史。根据第三人介绍的病史和被告对原告的检查,有专家认为原告只是多疑,其怀疑第三人有外遇只构成观念,尚未构成妄想,故诊断仍不明确。有专家认为原告构成妄想,不考虑人格障碍,但偏执性精神病分偏执狂和偏执型分裂症,目前很难决定,可下偏执状态的诊断。综合上述意见后,该次讨论结论为:考虑原告有精神病。被告随后将讨论结果告知原告家属,并继续对原告进行治疗。

12月31日,被告查房时发现,原告对答切题,思维连贯,但言语中仍流露出第三人在外有不正当关系,第三人外遇之男性与第三人交往是为了达到谋害原告个人财产的目的。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中年发病,主要表现为内容固定的系统妄想,被害妄想与系统妄想交织,持续超过3个月,但原告思维连贯,对答切题,智能正常,无明显情感高涨或低落,可基本排除分裂症及情感障碍,现明确诊断为:偏执型精神障碍。

年1月11日,被告查房时原告仍然怀疑第三人有外遇,但否认第三人提供的大部分病史。经观察,原告情绪稳定,未引出幻觉和感知觉综合障碍。于是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专家病例讨论,诊断原告为:偏执状态。同时,被告认为经治疗后原告情绪已好转,生活能自理,遂建议原告出院,继续门诊治疗。

1月13日,被告将专家病例讨论结论告知第三人,建议对原告进行门诊治疗。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出院通知书。1月17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发出第二、三次出院通知书。但第三人并未到被告处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1月20日,原告的母亲、兄长和姐姐得知原告可以出院后,立即到被告处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于当日出院。

年1月27日,原告自行前往x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该中心经诊断后认为:目前未发现原告有精神病性症状。

年1月24日,第三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年2月22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第三人与原告离婚。

年12月6日,何锦荣以陈艳芳捏造其有精神病史,并联系医院强行将其送入该院治疗,且拒绝让其出院,已构成虐待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年4月11日作出()荔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决陈艳芳无罪。何锦荣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24日作出()穗中法刑一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被告是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治疗医院。年9月,该医院修订了《医院护送病人入院“一条龙”服务的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一条龙”服务人员由一名出诊医师、两名出诊护士、一名司机组成;出诊医师初步观察认为患者符合入院指标后,出诊医师与护士一起护送患者入院;“一条龙”护送病人到院后,出诊医师负责完成门诊病历和相关检查后,符合住院标准的由负责人协助办理入院有关手续,并护送病人至病房。医院《医生工作手册》在“门诊入院指征”一节中规定:医师对存在下列情况者,应向家属提出住院建议,家属(第一监护人)同意后开具入院通知书。(一)急性发病,精神症状明显;(二)缓慢起病,社会适应能力、生活能力下降;(三)对自身产生危害:自杀、自伤、自残或行为紊乱等症状;(四)对他人产生伤害:冲动、伤人等症状;(五)其他精神异常和心理障碍:包括自愿住院、具有自知力的神经症和自愿脱毒治疗等患者;(六)脑系科和其他符合我院执业范围的患者。

年6月21日,原告何锦荣以医院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年4月9日作出()荔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何锦荣的诉讼请求。原告何锦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22日作出()穗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荔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年9月,本院委托中国x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被被告收治入院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2、被告对原告的收治及诊疗行为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年12月16日,该中心作出中x医司法鉴定中心〔〕精鉴字第6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据该鉴定中心本次法医精神病学检查,原告意识清楚,接触主动,智能、记忆良好,未查及感知障碍、思维障碍等精神病性症状,原告能详细叙述被强制收住院的整个过程,条理清楚,对答切题,其思维无障碍,情感反映协调,表明原告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另,根据病史资料、调查材料,结合本次法医学检查,整体分析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表现的怀疑妻子有外遇、担心妻子受到欺骗等症状,不属于系统固定的妄想,抑或属于一种超价观念。超价观念是一类带有强烈情感和动机的、明显影响个体各种心理活动和行为的信念,但并不同于妄想。超价观念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和社会真实性,即这种信念有一定的客观事实根据,并不明显歪曲事实本身,推理也基本合乎逻辑。故可以推定原告在被被告收治入院时的“症状”为嫉妒观念、被害观念,而非嫉妒妄想、被害妄想,故排除偏执型精神障碍的诊断,无重性精神病。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被告主管医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因此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精神状态正常,其于年12月21日被被告收治入院时亦无重性精神疾病。2、被告对原告的收治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院委托中国x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上述两事项,分属法医精神病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中心具备上述两项鉴定业务范围,但参与此次鉴定的两名鉴定人袁xx、梅xx仅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执业类别,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类别,不应担任第二项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人。故此,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第二项委托鉴定事项,即被告对原告的收治及诊疗行为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补充鉴定。中国x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年8月8日作出中x医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该鉴定中心本次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强制治疗,由于精神病专业的特殊性,在科技编码中被列为特种医学专业。精神病患者在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或缺乏自知力时,被动住院是一种保护性医疗措施。医院通常采取的保护性约束,一是为了保护病人的自身安全,防自杀、离院出走等;二是为了避免出现的冲动、毁物、伤人等。这种保护性的护理措施,与所谓侵犯人权或限制人身自由,在法律意义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家属认为自己的亲人行为怪异,不能够正常生活或工作,或者有暴力倾向,家属不能管理,认为其有精神问题,强烈要求将其送到精神病院去诊治,医院是没有理由将其拒之门外的。住院医院通常使用的诊断方法之一,同样也适合于医院。本案中,医院医生在采集病史时,并不知其夫妻关系不和,也不能预知原告妻子在其出院几天后便起诉离婚。关于医疗行为。精神病学在整体上仍然属于经验科学,除患者自身暴露的精神症状外,其家属提供的病史对精神疾病的诊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家属提供的情况,精神科医生通常采取“有病推定”、“疑病从有”的原则。对于亲属所提供病史的真实性,在临床上,精神科医生通常认为是“可靠”的。如若涉及到家庭矛盾或纠纷,临床医生是没有权利和义务去调查核实患者家庭的内部情况的,但有义务和责任在后续的治疗和观察中对患者的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并采取具体有效诊疗措施。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病史采集主要依据的是第三人提供的主诉,如怀疑妻子有外遇,每天检查妻子的电话、包,甚至身体,跟踪妻子的行踪,病程20余年、加重3个月,家族中有精神病史等。如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病史情况,则原告对自己病情“无自知力”,入院初期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或偏执状态并无不妥。因为在初期住院治疗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是可以理解的,在入院时采取的相应措施也是在正常的医疗护理范围之内。原告入住被告后,其母亲和哥哥等直系亲属以及其同事和朋友等曾多次自发来被告处反映原告的生活和工作情况,虽然引起了被告的重视,如组织全院专家讨论等,但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如过于偏信第三人介绍的病情,病史仍以第三人主诉为主,在30天的治疗观察过程中,未慎重参考其他亲属等人提供的情况,且在专家讨论有分歧意见时,未有进一步的论证、核实记录。即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其主管医生未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因此,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病史资料和调查材料,综合以上论证说明,结合我医院的现实情况,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收治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收治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垫付了鉴定费元,被告垫付了鉴定费元,原、被告均要求法院对垫付的鉴定费用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人格权纠纷是因被告收治原告入院和进行医疗的行为而产生的,因此判断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需结合被告上述两行为来分析。

一、被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一)原告是因为第三人要求被告将其收治而被送到被告处的。在现实生活中,常会遇到家属认为自己的亲人行为怪异、精神异常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果家属强烈要求将其送医院进行诊治,医院是没有理由拒绝的。被告是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治疗医院。该医院也制订了《医院护送病人入院“一条龙”服务的规定》,该规定对需要护送病人入院服务的,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来电,称原告出现精神异常、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立即派出“一条龙”服务的医务人员前往处理是恰当的。

(二)被告的医务人员赶到派出所之后,立即向第三人及其儿子了解了原告的情况。鉴于错误将他人送入医院将引起严重的后果,因此医院必须审查入院者与其联系人之间是否存在监护关系或其他亲属关系。当时,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且第三人亦与被告签订了《医院护送入院服务委托书》,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的医务人员随后护送原告入院的行为是具有合同依据的。

(三)被告的医务人员随后在第三人及其儿子的陪同下离开派出所,前往原告家中。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医院医院接受诊断前,是不可能对其作出确定诊断的。因此决定应否将病人收治入院,很大程度上需依赖病人家属的陈述。第三人向被告的医务人员陈述原告出现精神异常和暴力倾向,强烈要求将其收治入院。而且,第三人还因原告出现冲动、伤人等情形而前往派出所求助,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医务人员作出原告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初步诊断,是完全合理的。

(四)被告的医务人员和第三人及其儿子到达原告家里后,由于原告并不配合医务人员的诊治工作,表现暴躁,故医务人员使用了“约束带”,医院。使用约束带是一种保护性的医疗措施,因为精神病患者有可能出现冲动毁物、甚至危害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适时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在法律上,精神病领域的保护性护理措施也与所谓限制人身自由存在本质区别。对于被告而言,避免原告、第三人及其儿子出现人身损害,使可能患有精神医院接受诊断,是被告医务人员当时的唯一目的,这种目的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恶意,故不能认定被告收治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为此,被告的医务人员使用约束带将原告送往被告处接受诊治的医疗行为也是合理的。

上述情况表明,被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

(一)被告对原告的病史采集主要依据的是第三人提供的主诉,在原告入院次日被告查房时,原告也称可能有黑社会想对付他、第三人有外遇等,这些陈述与第三人介绍的病史也是吻合的。因此,被告在原告入院初期诊断原告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或偏执状态并无不妥。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母亲、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多次向被告反映原告并无精神疾病等情况,要求让原告出院,虽然引起了被告的重视,组织了全院专家进行病例讨论,但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一步补充、核实病史。从原告的病历记录反映,被告在对原告30天的治疗观察过程中,仍旧以第三人的主诉为主,未慎重参考原告其他亲属等人提供的情况,即使在病例讨论时,也仅向第三人进行询问,而没有通知原告其他亲属参与。而且,被告在专家对原告病例的讨论有分歧意见时,未有进一步的论证、核实记录。

从上述分析并结合中国x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说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职责,应认定被告在诊疗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被告在诊疗行为上存在的过错,导致原告被强制住院30天,致原告精神损害,已构成对原告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请求赔偿数额50万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确有直接经济损失的产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名誉权。首先,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没有危害原告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也没有破坏原告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其次,对于原告的名誉权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诊断和治疗,这是在履行法定的医疗职责,虽然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属于医疗行为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在《羊城晚报》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人格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年12月20日由被告收治入院,年1月20日出院,即被告的医疗行为在年1月20日已经终止。目前,被告并没有继续实施侵害原告人格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医院向原告何锦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二、驳回原告何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何锦荣负担元,医院负担元。

本案鉴定费2元,由医院负担(原告预交了鉴定费元,被告预交了鉴定费元,原告预交的鉴定费元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







































北京白癜风治疗最好医院
北京著名的白癜风医院

转载请注明:http://www.docqm.com/hbwh/2228.html
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 合作伙伴 | 广告合作 | 服务条款 | 发布优势 | 隐私保护 | 版权申明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