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荣获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
关键词: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要旨
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官应注重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加强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确立以法官为主导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审查机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刑初号(年7月19日)
死刑复核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刑核号(年12月27日)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甄某某于年1月13日凌晨,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胡同吉祥服务站内,因琐事与该服务站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女,殁年57岁)发生争执,遂持木质条形钝器猛击其头部、躯干部等部位,后持菜刀砍切其颈部,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及创伤失血性休克,最终致头颈部离断死亡。被告人甄某某于作案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
针对被告人甄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在案有三份鉴定意见,分别为:(1)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甄某某诊断为妄想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甄某某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的精神与行为异常状态,但由于吸食毒品系自陷性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年1月13日作案时处于妄想状态。从精神障碍分类学上,有理由推断被鉴定的上述以妄想、幻觉为主要表现的精神障碍系由精神活性物质所致。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19日作出()京02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甄某某作案时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控制能力受损,判决:一、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在案扣押物品木方条四根、菜刀一把、双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甄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一审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27日作出()京刑核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之规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鉴定意见,全文未见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引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所引用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系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但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未引用明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诊断时,引用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在对甄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时,所引用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系国家标准。据此,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依照上述国家标准虽认为对甄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评定,但亦证实被告人甄某某作案时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被告人甄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以及其作案时控制能力受损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甄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被告人甄某某有长期吸毒史,针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在案有三份鉴定意见,出现三种不同的鉴定结果,法官应如何进行审查与认定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目前,我国法律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年司法部颁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5.2.5条款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5.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此鉴定指南对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暂不评定,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一、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现状
法官是司法的最终裁判者,“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守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1]。针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法官不能无所适从,而应结合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做出裁判。司法实践中,对非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几无争议,而对于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则不无争议,主要存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两种不同观点。据调查统计,在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意见中,有72.1%的法官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25.6%的法官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持此观点者认为,吸毒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因吸毒行为所致的违法犯罪行为当然应该受到严惩,且吸毒成瘾本身属于自陷性行为,行为人明知吸食毒品后会出现精神异常,却不吸取教训,继续主动吸食毒品,虽然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该状态系其主动吸食毒品所致,在选择吸食毒品时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因此主张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3]更有论者提出,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应参照刑法对醉酒者的规定来评定,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进行修改,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修改为“因故意或过失行为自行招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4]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持此观点者认为,对自愿吸毒者,在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时,应结合行为人对毒品的心理态度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两者来考虑,如果说发生危害行为当时确实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时,可评为限定责任能力。[5]该观点一度成为全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届的主流认识。[6]
二、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域外考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普遍性的法律问题,考察域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注意区分自愿醉态(voluntaryintoxication)与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intoxication)。此处重点介绍自愿醉态情况。自愿醉态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饮用的酒或服用的毒品、药物可能会引起醉态仍主动饮用或服用之而引起的醉态。[7]对自愿醉态下犯罪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英美法系国家注意区分“特定故意犯罪”(crimesofspecificintent)与“一般故意犯罪”(crimesofgeneralintent)。当被告人面临特定故意犯罪指控时,醉态可以作为辩护理由,而在一般故意犯罪指控中,醉态不是辩护理由。一般故意犯罪最好的解释是recklessness(轻率),特定故意犯罪意味着intention(蓄意)。[8]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在自我招致的醉态否定犯罪构成要素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出示醉态证据。醉态证据只有在构成犯罪要求证明蓄意、目的、明知等的情况下才会被采用。但是如果某种犯罪主观上要求的是轻率,而被告人在醉态之下没有意识到其在清醒状态下能够意识到的危险时,排除醉态证据作为辩护理由。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醉态者刑事责任时,体现了较强的刑法谦抑性。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特定犯罪中醉态证据可以作为辩护理由的醉态理论。一方面,醉态理论强调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的醉态具有有责性,因为行为人明知摄入毒品所致的醉态会对其行为能力产生影响,“人们现在已经知道酒精饮料以及其他致人醉态物能给人的行为造成影响。在这种明知的情况下,饮酒、服用毒品之类的醉态物的行为从道德上就等同于对危害行为具有轻率、疏忽。”[9]另一方面,在处罚醉态下的犯罪行为时,又必须考虑行为人处于醉态的客观事实,于是允许在特定故意犯罪中出示醉态证据,以否定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特定故意要素,如蓄意、故意等。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采取了折中的态度,即当犯罪主观要件为intentionally或purposely(蓄意地)、knowingly(故意地)时,自愿醉态是辩护理由;当主观要件为recklessly(轻率地)、negligently(疏忽地)时,不是辩护理由。[10]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多建立在“原因自由行为(actionliberaincause)”理论基础之上,认为行为人对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各个国家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亦存在差异。
以德国、西班牙为代表,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相对宽松,如《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a中的第一款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如果他在该状态中实施违法的行为却因为他由于昏醉已是责任无能力或者因为没有排除责任无能力而因此不能处罚他的话。”《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第2项规定,“以下情况免除刑事责任:实施违法行为时因吸食酒精性饮料、毒品、麻醉品、扰乱精神物质或者能产生类似效力的物质而处于其药性发作期间,阻碍当事人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按照其理解实施的行为。但亦须符合以下条件:非故意实施犯罪,或者未曾预见或者无法预见其行为,或者已产生对某物质的依赖性虽未吸食但造成症状的影响之下。”第21条第2项:“以下情况减轻刑事责任:严重过量地吸食前条第2项规定的物质而造成的违法行为。”
以意大利、俄罗斯为代表,肯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拒绝减免刑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处于完全的醉酒状态,从而在实施行为时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不是可归罪的。如果醉酒状态是不完全的,但仍能大大降低理解或意思能力,却不能排除该能力,刑罚予以减轻”“如果醉酒状态不是产生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即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罪性。如果醉酒状态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者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刑法予以增加”“当行为是在麻醉品作用下实施时,也适用前两条规定”。《俄罗斯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麻醉品或其他迷幻药物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11]自愿摄入毒品的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因摄入毒品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结果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虽然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处于责任能力障碍状态,是不自主的,但是行为人具有决定是否陷入责任能力障碍的自由,因此,处罚自愿摄入毒品的人犯罪,并不违背责任原则。
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做出了规定,而对于具有比较意义的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人犯罪尚无明确规定。为统一司法,有必要修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或因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此规定的理论基础依旧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基于刑法法益保护的原则和刑罚目的的要求,以及刑事政策的考虑,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
(一)法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必须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多表现为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从一般人的法感情考虑,因毒品而使自己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其所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为社会所不能容忍,有追究责任的必要。再者,毒品本身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追究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刑事责任,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对国民的自由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二)刑罚目的的要求
刑罚目的是刑法任务正当化的依据,《刑法》第2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刑罚的目的包括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两部分。无论基于何种目的,惩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犯罪都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一方面,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犯罪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为民众所不容,从刑罚报应目的出发,刑法应对其做出否定性评价,对其施以刑罚,以安抚民众的内心情感,维护社会正义观念。“如果把正义观念的实现也视作一种追求,那么报应刑的目的就在于平衡犯罪人的罪责,满足民众对犯罪人的憎恨,赢得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刑法的认同。”[12]另一方面,刑罚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人犯罪适用刑罚,使之永久地或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的能力,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同时,对其他社会公民也起到警示和威慑的功能,让人们知道因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行为同样会受到刑罚惩罚,会遭受痛苦,从而达到引领、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吓阻潜在的犯罪人的目的。
(三)刑事政策的要求
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是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问题,不仅严重侵害人的身体健康、销蚀人的意志、破坏家庭幸福,而且严重消耗社会财富、毒化社会风气、污染社会环境,同时极易诱发一系列犯罪活动。当前,我国禁毒形势依旧严峻。截至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3万名(不含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同比增长1.9%;全年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4万起,打掉制贩毒团伙个,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9万名,缴获各类毒品89.2吨;查获有吸毒行为人员87万人次,其中登记新发现吸毒人员34万人;依法强制隔离戒毒32.1万人,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26万人次。[13]
厉行禁毒,严惩毒品犯罪,是我国的一贯刑事政策立场和主张。近年来,新型毒品不断涌现,较传统毒品,新型毒品多具有强致幻性,在吸食后会出现诸如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从而导致认识和控制能力丧失,极易造成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因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犯罪,因毒品而起,基于对毒品“零容忍”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自愿摄入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犯罪应予以严惩。
四、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审查
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既是法学问题,也是精神病医学问题。“在评定此类案件中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必须把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紧密结合起来,才能作出更加完整的解释。”[14]前述部分主要论证了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应然状态,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如何结合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实然审查是值得中科白癜风公认好口碑医院早期白癜风该怎么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