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所面临的各方面压力越来越大,导致精神疾患比率越来越高,精神障碍者的犯罪也呈上升趋势。精神障碍者犯罪问题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既涉及司法精神医学的范畴,也有心理学内容,当然更要涉及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相关内容。实际上,精神障碍者的犯罪情况十分复杂,有的犯罪性质甚至十分严重,与精神健全者相比,有其特殊性,所以,对精神障碍者犯罪需要各学科加以特别 一、精神障碍者的界定
精神疾病与精神障碍是两个既有联系又不尽相同的概念。虽然迄今为止,对精神障碍的范围认定还未形成高度共识,但大都趋向于精神障碍与精神疾病相比,它的范围更为宽泛。精神障碍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精神病或精神病性障碍,如: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障碍、心因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程度(白痴)等,这是一些已被医学确认为疾病的严重精神障碍;另一类是尚未被公认为疾病的一些精神障碍,又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心理障碍等。这两类精神障碍者,不仅仅是病情轻重表现不同,而且还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第一类可以称为精神病,而第二类则不宜称为精神病。可以用“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作为各类精神障碍的总称。我国刑法典中只有“精神病”一词,并未详细规定精神病的范围以及和精神障碍者的联系与区别,一般多依据司法精神病学上关于精神障碍的认识和见解来认定,即“对刑法中精神病词义应作为精神疾病”来理解,但在如何具体理解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于精神障碍者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轻重,除了医学标准,还有法学标准:即看精神障碍者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具体情况。
二、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原因
实证学派的犯罪学说,其着眼点不在于犯罪的“行为”,而在于“犯罪人”。研究犯罪人的目的,在于阐述犯罪人的特性,认为犯罪人具有某种精神上的缺陷。虽然精神障碍并不必然导致犯罪,但确实有部分精神障碍者犯罪是由于其自身精神障碍的发作或影响而发生的,精神障碍与其犯罪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者犯罪的病理原因有:精神障碍者大多不能正确认识自我和周围环境,难以对外界刺激做出准确和适当的判断、反映,出现诸如知觉障碍、思维障碍、注意和记忆障碍、情感障碍、意志和运动障碍、意识障碍、智能障碍、欲望障碍、性格障碍等。具体表现为:幻听、幻觉(假想敌)、妄想、情绪躁狂、易激惹、自制力差、易冲动、攻击性强、抑郁、情绪低落、精神错乱、意识不清、谵妄、欲望亢进等等。他们不仅仅是精神障碍患者,更重要的是这些精神症状容易导致犯罪。但精神障碍并不是所有人犯罪的原因,罹患精神障碍而不犯罪的人很多,而精神障碍者犯罪并不一定都以精神障碍为唯一或主要的原因。精神障碍者犯罪除了精神病理原因之外,还有其他方面的因素。对精神正常者犯罪发生影响的各因素,对精神障碍者也都起着相同的作用。这些影响精神障碍者犯罪的现实因素有:一是社会因素:社会生活环境中存在着各种不利因素,如:不良的社会风气、公共舆论、家庭结构等,这些不利的外在因素对精神障碍者起到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为精神障碍者犯罪提供了机会,创造了条件。二是文化因素:文化决定了人类的思维与活动方式,构成了一切实践活动的大舞台,犯罪是社会文化的一个侧面反映。文化对犯罪者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犯罪者人格、犯罪的原因及犯罪手段与技能的影响。精神障碍者一般文化程度偏低,辨别是非能力差,容易失足堕落。三是经济原因:部分精神障碍者工作能力较差,没有丰厚、稳定的收入,经济地位低下可能使一些精神障碍者产生不满情绪或反社会意识,进一步导致犯罪现象的发生。四是自然因素:时间和空间是制约人类活动的基本条件。不同的季节、不同的时刻与不同的社会周期;不同的气候条件、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等,对犯罪的发生、犯罪的种类等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及承担
犯罪人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后果,即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所以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因其特殊性,故而精神障碍者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问题尤其值得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方向,即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如果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有多种因素可以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我们注意到人的各种知识和能力是随着身心的不断发育、成熟、学习、实践而逐渐拥有和丰富的,所以年龄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其次,精神状态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也不容忽视,精神障碍可能对人的意识、意志、思维、情绪造成严重损坏,精神障碍者,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的比正常人减弱,有的甚至完全不具备。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那么,认定精神疾患即精神障碍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以什么为标准?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两个标准:即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
1.医学标准:也叫生物学标准,即实施危害行为者必须是医学上认为正处于发作期的精神病人。首先: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即中国司法精神病学中所指的第一类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等。他们因精神功能障碍而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完全丧失。其次: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危害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如果精神正常者实施,即构成犯罪和应承担刑事责任。虽然是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自然不是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再次:精神病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必须是精神疾病的发作期,精神疾病的发作与严重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精神病人虽然处于发病期,但其危害行为不是由于其精神病理性机制所致,即其精神疾病与危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应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医学标准虽然能认定行为人罹患何种精神障碍,但不能说明精神障碍是如何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这样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个对司法机关来说十分重要的问题,这就需要从另一个角度即法学标准来全面认识有的精神障碍者为什么不承担刑事责任。
2.法学标准:亦称心理学标准。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从医学角度看是由其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但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来看,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正确地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当然,具有其中之一情形,即应认定为丧失责任能力,而不要求两者同时丧失。
我国刑法采用了医学———法学标准,兼采两者之长,把精神障碍与犯罪行为纳入因果关系之中来考察,既考虑行为人在犯罪时是否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又考虑精神障碍对行为人在犯罪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有影响及影响的大小,为尽可能准确地认定刑事责任能力设置了双重保险。
对实施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刑法规定其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从认定犯罪看:定罪必须具备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客观归罪,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从刑罚适用看: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要达到这一目的,被适用刑罚的对象必须有能力承担刑罚处罚。精神障碍者因其精神病理作用不能正确理解对其刑罚处罚的原因和对其改造的意义,如果给予其处罚,则既不能震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失去了人民群众的理解和同情,既达不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也达不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介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之间状态的一类人。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理论和鉴定实践,一般认为,有两类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一类是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另一类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如: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者、脑部期质性病变或精神病后遗症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病患者等。从实际情况来看,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对人的精神活动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有的影响严重,有的影响轻微。同样一种精神障碍,对于不同的患者,影响也不完全相同。精神障碍作为一种疾病,反映在患者身上,通常都有从产生到严重的逐渐发展过程。相反,如果对其疾病进行治疗,精神障碍者的病情也可能得到不同程度的缓解。所以,不同类型的精神障碍者,甚至同一类型以及同一精神障碍者在不同时间的行为辨认能力特别是行为控制能力,在程度上自然会有所不同。有些人具有与正常人相同的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些人完全没有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些人虽然有一定的行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与一般人相比,这种能力是不完整的,相对减弱的。因此,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最后一类人,在认定他们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正确的选择,也是符合刑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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