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故意吸毒产生精神障碍而犯罪可从轻处罚

时间:2017-9-6 8:36:49 来源:器质性精神障碍

由于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导致的犯罪,只要行为人不是故意使自己处于该种精神障碍中的,可以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 故意杀人 吸毒 精神障碍 犯罪 故意 酌情 从轻处罚

赵XX与张世伦等多人在消费娱乐场所为赵XX庆祝生日。在饮酒过程中,赵XX服用了大麻、含冰毒的摇头丸等毒品。后赵XX产生幻觉和幻听,认为周围人对他充满敌意,要加害于他,遂报警,但是怕被周围人听到,又不敢讲话。最后,赵XX突然持刀刺向当时在房间内的张世伦和在房间内工作的成耀红,并持刀对人乱刺,致张世伦、戴艳玲当场死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敬文重伤;黄远祺等四人轻伤;梅立庭等三人轻微伤。随后,赵XX逃离现场。赵XX归案后,从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机关最终结论为:1.赵XX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赵XX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以赵XX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陈秀、张嘉瑜、戴成志、关佩琼、邓浩轩、梁雪梅、苏华文、黄秋萍、苏伟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赵XX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故意持刀刺伤他人,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经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系因吸毒产生的精神障碍,则对行为人可否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我国刑法没有吸毒后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既然法无规定,赵XX就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赵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赵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目的,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

赵XX的辩护人辩护称:赵XX作案时有精神障碍,属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XX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赵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对赵XX因自主故意吸毒、酗酒等所致患有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的精神障碍作案,结合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赵XX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结合其无前科、能坦白认罪等因素,依法在刑罚上体现从轻,对其判处死刑,可以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年6月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赵XX故意杀人案

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情节·酌定从轻情节·行为人心态方面(G)

()粤高法刑一终字第号

故意杀人罪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06期(总第期)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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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赵XX(原审被告人)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张嘉瑜、戴成志、关佩琼、邓浩轩、梁雪梅、苏华文、黄秋萍、苏伟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年1月31日晚,上诉人赵XX与朋友张世伦、戴艳玲、黄远祺、何永良、李觉河、梅立庭、张永祥等多人在广州市解放中路号中曦大厦三楼的中禧休闲中心VIP18号房内消费娱乐,为赵XX庆祝生日。在饮酒过程中,赵XX服用了大麻、含冰毒的摇头丸等毒品。2月1日凌晨2时许,赵XX产生幻觉和幻听,认为周围的朋友和工作人员对他充满敌意,要加害于他,遂用手机拨打报警,但是怕被周围的人听到,又不敢讲话。最后,赵XX突然持刀刺向当时在房间内的张世伦和在房间内工作的被害人成耀红,并持刀对人乱刺,致被害人张世伦、戴艳玲当场死亡,被害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罗敬文重伤;被害人黄远祺、何永良、李觉河、陈记轻伤;被害人梅立庭、成耀红、张永祥轻微伤。随后,赵XX逃离现场。赵XX归案后,从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赵XX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公安机关委托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组出具[]司鉴字第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但因吸毒是自愿行为,故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并未反映出赵XX有精神病史,且案发前赵XX有吸毒和饮酒行为,为慎重起见,检察机关要求公安医院对赵XX再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广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出具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为:赵XX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其于年2月1日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由于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不一致,为慎重起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再次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精鉴字第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赵XX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赵XX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XX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滥用精神活性物质,致使自己此后精神障碍发作。被告人赵XX有吸毒史,应当知道吸毒后的感觉,而吸毒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其在案发前除吸食毒品外,还过量饮酒,不能排除酒精对其精神障碍的产生存在一定影响,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中没有吸毒后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既然法无规定,被告人就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因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XX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元。

被告人赵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目的,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

赵XX的辩护人提出:赵XX作案时有精神障碍,属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广东省精医院,不具有精神病鉴定资格。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对赵XX因自主故意吸毒、酗酒等所致患有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有部分鉴定意见为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可采纳该种意见,并结合其无前科、能坦白认罪等因素,依法在刑罚上体现从轻,对其判处死刑,可以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可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XX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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