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现予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
(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民心理健康促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和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安排就业等形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建设,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将心理危机干预纳入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人员、监狱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戒毒人员等的心理疏导和干预。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学校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为教师和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监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前教育从业人员和幼儿、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及时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援助。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居民健康体检项目范围,逐步实现将心理健康评估作为常规健康体检项目。第十七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