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五十八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

时间:2019/2/17 10:55:39 来源:器质性精神障碍

年通过国家首届司法考试,年毕业于湘潭大学获取刑法学硕士学位,曾担任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员,岳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商事法官,现公务员辞职从事律师职业,在职期间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上千件,各类民商事案件上千件,有丰富的司法理论与实践经验,有志于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来电咨询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居住在被告的职工公寓(被告系产权人,该职工公寓建造于年)附近。年6月14日下午16时,原告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和同伴在家附近玩耍时,走进被告职工公寓,并爬上职工公寓楼顶平台,玩耍时不慎溜出六楼楼顶的缺口摔至二楼平台致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医院抢救,年6月14日入院,年7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诊断:高处坠落伤:1、头部外伤:脑震荡:前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失?2、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及右侧坐骨骨折;3、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胫骨下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4、左踝关节PILON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器质性创伤性应激病?6、轻度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等。年7月9日,原告转院医院住院治疗,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83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诊断:高处坠落伤:1、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前额部皮肤挫裂伤;2、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及右侧坐骨骨折;3、失血性贫血;4、右侧气胸;5、左踝关节PILON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6、器质性创伤性应激病;7、轻度肝功能损害;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多发周围神经损伤;10、局灶性癫痫(单纯运动性发作);11、垂体功能减退?出医院进一步治疗。年3月30日原告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天数4天。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PILON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全身多处陈旧性骨折;3、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胫骨下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4、左踝外翻乏力;神经源性乏力,坐骨神经损伤等等。出院医嘱月经干净后再次住院手术。年4月9日原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天。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PILON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腓总神经严重损伤;3、全身多处陈旧性骨折;4、其他病变待查。上述住院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2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外尚有.81元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庭审中表示对上述医疗费用不持异议。年12月25日,原告经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二)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高处坠落致伤。(三)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智力轻度障碍;医院描述有癫痫发作,且药物不能完全控制,2个月中有2次大发作;医院脑电图检查示有癫痫波出现。根据GB/T-《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e)五级1)条规定,构成伍级伤残;左踝关节内固定术后,符合i)九级23)条规定,构成玖级伤残。(五)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届时住院休息20天。(六)被鉴定人颅内损伤,智力轻度障碍,有外伤性癫痫,生活起居需要部分护理帮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借支原告3万元作为医药费,原告遂于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年4月11日出生(年满12周岁未成年人),自年9月至年7月在湘潭市岳塘区育才学校小学毕业。事发当天被告职工公寓门卫处无人看守,人员可以自由出入,从被告职工公寓门卫处通往楼顶天台一共有三道门,当天均未落锁,楼顶防护设施薄弱,楼顶天台的通道处亦未见明显警示标志和报警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泰公司对自身职工公寓在长期使用过程中疏于管理,楼顶防护设施薄弱,未消除职工公寓潜在的安全隐患,亦未尽到维修和管理责任,在六楼铁门通往楼顶天台处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楼层的两道铁门亦均未落锁,职工公寓门卫处亦无人看守,被告应当考虑到可能有未成年人进入玩耍而产生危险的情况,由于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能阻止原告进入六楼楼顶天台玩耍而摔至二楼致残,对原告的受伤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脱离监护人的监管独自进入被告职工公寓楼顶玩耍,导致不慎摔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瑞泰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60%赔偿责任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熊丹的实际经济损失为:

1、住院医疗费.81元;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天×天);

3、交通费元(4元/天×天);

4、伤残赔偿金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参照湖南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的标准计算,元/年×20年×0.62);

5、后期护理费元(考虑到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事发时属于未成年人,且存在躯体残疾和精神障碍,本院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20年,赔偿比例酌情认定为30%,参照湖南省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元/年的标准计算,/年×20年×0.3);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元;

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0元;

8、住院护理费.98元(参照湖南省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元/年的标准计算,.01元/天×天);

9、鉴定费元;

以上合计.79元。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事发位置非被告管理的生活范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系事发职工公寓的产权人,对自有的职工公寓负有维修和管理的责任,被告对未能消除职工公寓潜在的安全隐患负有责任,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受到损害结果被告无任何过错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对损害结果负有次要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爬到职工公寓房顶,房顶上设有防护栏,而原告明知超越防护栏即将发生危险却自行翻越护栏外摔伤,被告无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相符,原告系未成年人,出外玩耍系小孩的天性,被告对原告的致伤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本身亦对致伤负有主要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只在有过错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中负有次要过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原告事发后在被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丹经济损失.12元(.79元×40%),抵扣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借给原告的医疗费元,被告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还应赔偿.12元;

二、驳回原告熊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同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人民陪审员李秋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傅云

黄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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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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